我们应提出什么合理补偿?
已回复2006-10-19 13:26:05
尊敬的律师您好!我想向您咨询下面几个问题:
拆迁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山东省没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我们临沂市也没具体办法,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除了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房屋补偿外,还有别的补偿吗?我们被拆迁的住户,应提出哪些合理的补偿要求?敬请律师给与答复!谢谢!祝您工作顺利!幸福安康!
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可按《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货币或产权置换补偿、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能否可按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认为可以参照。
附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解困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住房解困标准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住房解困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交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属于公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障碍。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区域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需要。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带院落的房屋,应当按照房屋院落面积的大小,结合城市规划容积率系数的要求,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给予经营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回复人: 回复时间:2006-10-19 15:4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