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中国典型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08-03-28 18:15:25 点击数:
导读:2007中国典型民事案件编者按盘点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真是林林总总、千姿百态、生动无比。这些案件告诉我们,中国民法在日益进步,中国人民的权利意识在日益提升,中国司法对私权的保护在日益加强。为此,本刊…

2007中国典型民事案件

 

 

编者按盘点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真是林林总总、千姿百态、生动无比。这些案件告诉我们,中国民法在日益进步,中国人民的权利意识在日益提升,中国司法对私权的保护在日益加强。为此,本刊特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为读者梳理、点评2007年中国典型民事案件。

 

1.手术拒签·一尸两命

 

   ■案情■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北京市朝阳医院决定免费让她入院治疗,而同来的男友即胎儿的父亲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从4时至7时20分,为了让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医院院长亲自到场,110民警也赶到医院,正在医院看病住院的许多病人及家属也出来相劝。在长达3小时的僵持过程中,肖对众人的苦苦劝告置之不理。

  他在手术单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有人怀疑他头脑是否有问题,医院紧急调来已经下班的神经科医生观察,发现其思路清晰,精神毫无异常。据说,肖不肯签字手术的原因是他觉得医院想赚他的钱,又觉得剖腹产后妻子就不能生第二胎了。经请示卫生局,领导指示不签字就不能手术。

  医生在轮番药物抢救3小时后,当晚7点20分,李丽云死在病床上,胎儿死于腹中。在违法救死扶伤的两难之中,医生选择了不违法,终致酿成恶果。

  〉〉〉点评

  这个事件还不能算作案件,因为没有起诉,但是它的影响太大了,应当作为2007年的一个典型案件。

  我觉得,在这个事件中,有两个非常不负责任的态度才导致了这样的恶果:一方面,是死者所谓的丈夫,在死者难产不进行剖腹产手术大人孩子就有死亡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拒绝在手术书上签字,造成恶果,应该承担直接责任。另一方面,是医院在这个事件中要不要承担责任?首先应该确定一点,医院是救死扶伤的机构,既是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社会中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无论什么身份,它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责任,那就是面对可能要发生死亡的时候,不管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要尽全力进行抢救,以保全生命。我们现在的医疗机构太看重所谓的责任了,因此,不敢承担责任而放弃自己的救死扶伤义务,宁肯选择死亡也不敢选择所谓的违法。对此,我们当然要谴责医院在这个事件中的不作为行为,同时也要检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我们在强调追究医疗机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侵权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过于严苛了呢?如果不是如此,医疗机构何以如此惧怕承担责任?

 

2.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

 

   ■案情■

  受害人陶红泉1995年从江西来北京打工。2006年10月16日晚,陶红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车相撞,在车祸中死亡。北京市朝阳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红泉与该大车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12月,死者近亲属对大车所属单位及车辆承包人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再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提出的。两被告均主张陶红泉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遂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万余元,没有支持家属的精神损失索赔。原告不服上诉,认为陶红泉如果是城市户口,他的生命价值就是17万余元,而现在农业户口则只值7万元,整整相差10万元。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其家属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改判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万余元。

    〉〉〉点评

  对于本案,很多评论认为是体现了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的一个典型判决,并为此叫好。但我的看法却有所保留,并没有持过分乐观态度。理由是,对陶红泉而言,本案的判决确实做到了同命同价,但判决理由并不是农民和城镇居民同命同价,而是陶红泉1995年从江西来到北京,从事个体屠宰业,一直住在朝阳区大黄庄。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判赔

  可见,陶红泉之所以是幸运者,就是因为他在城市居住了很长时间,尽管一审法院并不支持他的近亲属的同命同价请求,但中级法院毕竟承认了他是一个准城市人。

  但是,对于其他农民,甚至对于那些已经到了城市居住、工作,不是长期居住的农民,不是还在面对同命不同价的人格歧视吗?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那就是,企图仅仅依靠对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解释,是不能够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根本性问题的。要想做到让农民服气、心平,那就是放弃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实行城乡平等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3.侵占公共楼道·物权法

 

   ■案情■

  王华与李爱(均为化名)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同一栋楼相邻而居。2006年8月,李爱在自己家的房门外顺楼道往外延长约60厘米安装了一道防盗门。该防盗门距离王华家的房门仅10厘米左右,并将王华家外墙上用来安装电铃的暗盒封了进去,严重影响王华及其家人的出入与居住。王华曾多次找李爱协商,但李爱均不予理会,并称其占用的是自己的地方。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多次解决此事,李爱拒不配合。

  2007年物权法生效后,王华将李爱告上法院。王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住宅的楼道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共用部分,李爱通过向外延伸安装防盗门的方式,非法占有共有空间,扩大自己专有部分的范围,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因此,请求李爱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

  李爱辩称,根据房屋设计的结构,其安装防盗门的地方是其外门的外延,该外延仅是她家进出的必经之路,其他住户无需经过此地,因此安装防盗门不会妨碍其他住户。

  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爱在公共楼道内安装防盗门,既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权利,也直接妨碍了王华对其房屋附属设施及楼道的使用。依照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爱拆除公共楼道内的防盗门,并将楼道恢复原状。

  〉〉〉点评

  物权法实施之后,大量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诉到法院,成为实施物权法之后最为典型、数量最多的民事纠纷案件。据我观察,诉讼到法院的这类民事纠纷案件,大多数是涉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争议。

  本案例倒不是特别疑难的案件,李爱占有楼道中的公共空间,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侵害的就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在这里要告诉各位业主的是,凡是小区中的公共空间,尽管有些是在自己的门前,并且其他业主一般不会使用,但它的性质也是共有部分,自己也不得占用。须知,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权的实际权利范围,仅仅及于自己住宅单元的最后粉刷表层,至于房门,房门门框之外侧边缘,就是自己的权利界限。超出就是侵权!

 

4.开瓶服务费·败诉

 

 ■案情■

  2006年9月某日晚,王某等人前往湘水之珠酒楼就餐,自带了一瓶白酒在进餐时饮用。结账时,餐厅向王某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湘水之珠酒楼则认为,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就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在湘水之珠酒楼提供的菜谱中确有这样的记载: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酒楼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判决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

  湘水之珠酒楼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向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对于收取开瓶服务费等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作出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点评

  京城开瓶服务费案判决的意义重大,影响重大。但观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尽管都是判决返还100元开瓶费,但判决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饭店收取开瓶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二审判决则认为饭店没有事前明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另外的不同是,一审判决理由针对的是普遍性问题,而二审判决针对的是个别问题。因此,从意义上说,尽管都是判决王某胜诉,但一审判决的意义显然高于二审判决。如果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理由放在二审判决理由中,这个案件的社会意义就会更加重要。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中级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考虑,这就是开瓶服务费的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如果就是一个简单的违反消法和不当得利的理由,就宣布所有的开瓶服务费都是一律违法,也可能存在问题,因此,终审判决的斟酌显得更慎重一些。

不过,我认为倒不一定要就事论事,对于开瓶服务费的问题,还是要有一个普遍的规定,但那不是法院的职责。

 

5.收费餐筷·调解

 

   ■案情■

  2007年9月13日中午,臧云和同事、朋友三人到东来顺牛街饭庄就餐,就座时,餐桌事前已摆放好收费套筷,没有摆放免费套筷。该收费套筷背面下方印有工本费一元,套内有湿纸巾一张,塑料质地有螺纹筷子一副。臧云三人使用了收费套筷。用餐后,服务员给臧云提交的预结账单上,一次性套筷计算在菜品一栏内,单价1元,数量为3,收费金额为3元。臧云按预结账单上总计195元(包括3元的收费套筷)交付后,服务员为其开具了195元发票。臧云拿到发票后,到宣武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臧云诉称,作为经营者,东来顺有义务提供用餐时必用的工具,现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行为,不符合传统交易惯例和一般的社会公平观念,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东来顺未对筷子收费情况明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为此,要求东来顺返还一次性套筷费3元。

  东来顺广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三次告知臧云使用的筷子是收费的。由于东来顺是清真饭店,必须遵守宪法和伊斯兰协会的要求,所以在顾客用餐时一贯提供小包装收费筷子和免费消毒筷子两种,供顾客选择。

  开庭审理后,东来顺广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提出:东来顺决定率先在北京地区直营店停止对餐筷收费,仍提供包装精美、有东来顺特色的筷子,并返还原告3元筷子费、支付25元诉讼费。臧云表示愿意在此基础上与其调解结案。东来顺公司当庭给付了臧云3元筷子费和25元诉讼费,还赠送他一套精美礼品,并表示欢迎他继续来东来顺就餐。

  〉〉〉点评

  依我所见,现在的一些餐饮企业都在变着法地让顾客多掏钱。提供小包装消毒筷子给顾客使用收费,就是一例。其他更为普遍的,是提供消毒餐具,收的费用更多。

  我们不仅要问,难道除此之外餐厅提供的碗筷餐具都是不消毒的吗?那么,餐厅是怎样保证顾客安全的呢?要知道,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提供消毒的餐具,造成损害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既然是应当尽到的义务,为什么还要对顾客收费呢?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东来顺的态度,面对顾客的起诉,他们马上改进,与顾客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决定率先在北京地区东来顺直营店停止对餐筷收费,仍提供包装精美、有东来顺特色的筷子,保障顾客的就餐卫生安全。

  我看,所有的餐饮企业都应当向东来顺学习,真正把顾客当成上帝,而不是变着法地从顾客的口袋里往外掏钱。同时,顾客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应当勇于维权,不要吃点亏也就算了,助长餐饮企业的侵权行为。

 

6.违规解挂失·赔偿

 

漫画/朱国方

  ■案情■

  2007年3月21日,储户赵某到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声明银行卡丢失,要求办理挂失手续。当天上午8时47分,建行为他办理了书面挂失。先生随即提出,银行卡的密码写在卡面上,所以想尽快取出卡内存款。建行又于当日9时04分11秒解除该卡的挂失,在9时06分和9时07分分别进行了密码挂失、书面挂失。所有手续完成后,建行发现先生卡内的21万余元存款在解除卡挂失的16秒钟,即9时04分27秒被外地银行划转到他人卡上,存款被冒领。

  赵某向法院起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办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由于建行朝阳支行的过错导致自己损失了21万余元,故要求建行赔偿。建行则表示,赵某的卡并非丢失,而是他在赌博时赌输,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赢家。3月21日办理了卡挂失后,赵又提出密码挂失,银行按照系统设置和操作惯例,先解挂再进行密码和卡的双挂失,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存款丢失的真正原因是基于赵先生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

  法院认为,赵某将银行卡密码写在卡上,本身就是个错误。另外,对于办理挂失手续前须先解挂的巨大风险,赵某应预见,并采取措施尽力避免。鉴于他的过失行为,应自行承担卡内资金被划转的部分后果。同时,建行有义务对持卡人申请增加密码挂失存在的风险进行提示和告知,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建行已进行告知;而且,原则上挂失生效7日后才能支取现金及更换密码,但建行却在赵先生单方申请的情况下解挂,操作违反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建行朝阳支行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赵某10万元责任。法院告知建行,在其赔偿赵某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讨损失。

  〉〉〉点评

  法院判决建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在民法上,这个规则叫做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说的是,债务人对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发生清偿效力,免除对真正债权人的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具有过失,则不发生清偿效力,须对真正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的债权人是赵某,他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同时又向银行即债务人挂失,这是他的权利,不能因为他前边的违法行为而使其挂失行为无效。问题出在银行方面,在其已经进行了挂失以后,又在进行密码挂失的时候,先解挂,在其后短短的16秒时,风险变为现实损害,存款被他人冒领。对此,银行存在过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存款人由于自己存在过失,可以减轻银行的责任。解挂和重新挂失之间,不过只是1分49秒,而冒领就发生在解挂失后的16秒。

  由此可见,存款人对于自己的挂失应当谨慎。而银行方面未尽告知义务,在转换挂失方式的间隙中被他人冒领存款,承担了赔偿责任,更应当引起高度注意,避免造成新的损失。

 

7.非法改造·物业管理

 

   ■案情■

  2007年5月17日,袁某在天津沃尔玛和平路分店货架上看到了保健食品脑白金礼盒,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彩色图文,还特别标明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等字样。原告以256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在打开商品包装后并未找到金砖。该产品包装上写明保健功能为:改善睡眠、润肠通便,而其说明书对其功能给予夸大,增加了调整人体节律和减少有害物质吸收两项功能,原告在服用后该功能并未体现。因此,原告以被告夸大产品功能、销售活动中做虚假宣传并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沃尔玛和平路分店退还货款256元,并赔偿256元。

  经查,脑白金是由康奇公司开发研制,健特公司生产制造,案外人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代理销售的。1997年,卫生部对脑白金产品及产品说明书核发批准证书。2006年8月,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脑白金产品符合Q/GACO41-1999标准。从2004年起,脑白金产品连续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经相关公证机关公证,随机向产品中投放金砖兑奖卡。2006年12月5日,案外人健久公司再次举办脑白金里有金砖有奖销售活动并制定活动细则,对活动时间、范围、活动内容、领奖方法等作出规定。活动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投放产品660万盒,其中500盒内投放有金砖兑奖卡,中奖率为0.075%。

  法院认为,脑白金里有金砖应认定为一则广告语,按照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尚不足以因此广告语而认为购买产品必得金砖。另外,被告为有奖销售活动制定了活动细则,该活动的500张防伪卡经无锡市公证处公证已随脑白金生产流水线投放于产品之中,现原告提出脑白金里有金砖系虚假广告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对这个案件,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好像是有道理的,因为脑白金里有金砖这句话确实是一句广告语,不能当真。但是,换个角度来看,这句广告语本身就不实,因为脑白金中确实没有金砖,原告的起诉并没有错,起诉是有道理的。

  如果这个案件要我来判,我说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可以不支持,但是对这种有水分的不实广告,不能认为是适当的广告语,应当认定其有一定的欺诈性,应当判决禁止这种具有一定欺诈性的广告语的使用。

  如果是这样,恐怕更符合消法的精神,这样的判决更能够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支持。说实话,脑白金的送礼就送脑白金广告长期骚扰我们,已经烦透了,有金砖的广告,应当判决禁止。

 

8.脑白金里有金砖·广告不实

 

   ■案情■

  2006年5月23日,女士向杨先生租赁了位于上海市绿城小区内的一套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房租为每月2400元,租金每三个月以现金支付,约定甲方(先生)同意乙方(女士)分割出租(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女士将承租的住房进行装修改造,把客厅变成三间独立房,餐厅、主卧室、书房又被分别改成六间独立房,先生的三室两厅女士的手中变成了十间房。

  装修完成后,女士要运进房间十张大床,被该小区的物业公司阻止,理由是女士的行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将三室房间改装成十间房间,分别租给不同的人居住,造成互不相识的人共同居住,存在治安隐患。双方发生争执,甚至动用110警务来处理。

  女士认为物业公司妨害了其正当行使权利,诉请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停止侵权,不得无理阻挠她及房客正常进入小区,并赔偿她的房屋租金2400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因原告女士存在擅自改变住宅实际功能和布局的情况,未按照设计功能使用物业的分割转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被告的行为系行使管理权的行为,方式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女士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女士将承租的房屋分割转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违反《上海绿城住宅临时公约》的约定,损害了绿城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物业公司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构成侵权,故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之点,在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对此,物权法专门规定了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业主和物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物业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聘的,双方通过委托合同,确立物业为业主的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管理,物业在业主的监督之下实施管理行为。另一方面,物业在接受委托之后,有权按照业主大会的意志对物业进行管理,其中不仅仅是对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也包括对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的管理,业主必须接受管理,因为接受物业的管理,就是接受业主共同意志的管理。

在本案中,女士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的承租人,算作物业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管理规约(即本案的《上海绿城住宅临时公约》)使用房屋,当其使用行为违反了管理规约的时候,就是违反了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物业有权进行管理和纠正。女士将一个三室一厅的单元改造成十室的房间,分别出租给十个人居住使用,违反了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当然有权管理。女士将物业的正常管理行为认为是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显然是不正确的,判决其败诉,既在法理之中,也在情理之中。

 

9.网络维权·艰难

 

    ■案情■

  詹启智2004年10月成立了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专门从事著作权许可、转让和再许可业务。其做法通常是先向作者买断文章的版权,然后起诉那些转载了这些文章的网站,三年的时间里,詹启智将300家网站告上法庭,这其中包括南昌的20余家网站。他也因此被人戏称为网络王海,而网络界则谈詹色变

  2007年3月,三面向公司将华夏营销网公司和江西聚合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三面向公司刊登的文章是其已经买断版权的文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318200元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虽然詹启智通过买断版权的形式与文章作者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而且进行了公证,但并不代表文章的原作者所签的姓名是否真实,其所列举的作者没有一个愿意站出来为他作证的。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詹启智起诉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华夏所转载的文章侵害了詹所在公司的利益。因此驳回詹的诉讼请求,并承担100元的案件受理费。

  据报道,与被告单位有关联的一位人士在谈到法院的判决时,为其击败詹启智,自己避免侵权责任显得很高兴。

  〉〉〉点评

  对于本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我不持反对意见,因为是证据问题,那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我们看到的是,这个案件所反映的网络公司侵害作者著作权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网络正在由于自己侵权没有受到法律制裁而意外获得胜诉而在偷着乐!我们都能够看到,大量的网站每天都在侵害绝大多数作者的著作权。以我而言,我的文章在数百家甚至上千家的网站上看到,可是我直至今天也没有收到任何一个网站给过我一分钱的稿费。我看詹启智站出来为作者维权,不管他的动机是为作者维护权利,还是通过此举创收,都可以不论,理由是他在客观上确实是在维护作者的著作权,并且为制裁侵权行为而斗争。我支持他!而现在的判决结果却是,著作权没有得到保护,反而侵权的网站在沾沾自喜,偷着乐个不停!同样的案件,判决如果能够获得与此相反的结果,我觉得那才是一个好的判决。现在的这个判决不是!

 

10.博客侵权·公开

 

   ■案情■

  女士与丈夫李某均在某县工作,于1998年相识相恋。李某考上研究生后,在读研的第一个学期与女士订了婚,毕业后在杭州找了工作。二人结婚后,在杭州按揭买了房,成为周末夫妻。2005年年末,有人向陶女士告知,她和丈夫的名字都上了别人的博客了,写博客的是杭州一刚毕业的女大学生胡某。

  女士在起诉中称,胡某从2005年2月28日起陆续在中国博客网上发布网络日志《胡某与李某的感情记录》99篇,文中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对自己进行诽谤,并将自己个人及其丈夫的隐私和秘密予以公开,丑化自己的人格,使大家都知道自己的丈夫有外遇,文中无中生有,恶意攻击、污蔑、贬低自己的人格,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胡某停止对自己的名誉权侵害,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胡某一概否认女士所指《感情记录》为自己所写,并称自己与李某只是普通朋友,并非同居关系;况且日志文章中所提及的人物也非真人真事,文章本身大多数涉及的是李某而并非女士,故对女士不构成侵权。

  本案至今没有判决,但李某却于2007年3月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将女士告上了法院要求离婚。2007年3月22日,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

  〉〉〉点评

  我关注这个案件,并不是由于这个案件而引起的这个离婚案件,而是那个博客侵权的案件。尽管其没有判决结案,但这个案件才是更有意义的。现在有很多人都说,博客也就是自己的日记,在自己的日记中表达自己对某人或者某事的看法,并不构成侵权,因此,不能追究写博客的人的侵权责任。这实在是一个误解。

  博客和日记是有严格的区别的。日记属于思想空间,属于思想的范畴。不仅是今天在日记中写自己对他人的评论不构成侵权,就连在文革中在日记里写对现实不满的话被打成反革命的人,在拨乱反正中都被纠正平反,就是因为日记记载的是思想而不是行为。可是,博客不是思想,因为博客是在网络上公布的,是公开给人看的,即使是自己不具有想给别人看的想法,但是也能够被人看到博客的内容,因此,不能认为博客中写的东西即使是有损于他人的名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也不构成侵权。认定博客侵权,跟其他媒体侵权没有两样,每一个博客写手对此应千万注意。

 

11.两狗戏杀·过失相抵

 

 

   ■案情■

  2006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

  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2月8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1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张玉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3万元。

  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米以上,尽管看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15000元。

  〉〉〉点评

  犬戏杀伤人,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就有规定。按照现代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半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有理有据。

 

12.死亡流浪汉·民政局

 

  ■案情■

  2004年和2005年,江苏省高淳县境内发生两起车祸。经当地交警认定,死者均为外来无名流浪汉。由于无法确认死者的具体身份,又无人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2006年4月,在高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下,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将肇事司机和相关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30余万元。

  2006年12月,高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替流浪汉维权的诉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民政局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3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此案审结后,对此案凸现的有关立法问题,南京中院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

  〉〉〉点评

  我对本案的判决持有异议,当然我无法改变这个结果,因为这是一个终审判决,我尊重它。问题在于,尽管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因此而无法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使加害人逃避法律责任,是不是有悖于法理?

我支持民政局作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理由在于:第一,民政局是国家救助弱势群体的职能机关,它就担负着这样的职责,无名流浪汉惨遭车祸,无人行使其索赔的权利,民政局作为他们的利益的代表,应当是顺理成章的。第二,民政局在起诉这样的案件时,代表的并不是自己,而是国家,是政府,由它行使死亡流浪汉的权利,所获得的收益并非归属于他自己,而是归属于国家,放在国家的救济基金中,能够解决其他需要社会救济的人群。第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接受制裁,如果民政局也不能代表国家起诉,那么,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制裁,任由其理所当然地逃避法律责任。对此,法院可不可以大胆一点,敢于创造新的诉讼规则,来一个以司法推动立法,不然,可能永远都会出现这样的状况,没有法律规定的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那将是我们中国法律的不幸。

 

13.救狗·好人做到底

 

漫画/朱国方

    ■案情■

  2005年10月25日,孙某看到一只残疾的大型幼犬就要被其主人杀掉,不忍心看到它惨遭非命,就借钱把它赎了过来,送到王某开办的宠物店,要求将狗寄养一段时间,并希望宠物店对狗进行医治,费用一起结算。王某按孙某的要求为狗联系医生做了手术,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该结账时,孙某却表示该狗不是自己的,自己不付费。

  该狗经王某的精心调养,已经恢复健康并长成大型犬,但多达一万余元的费用却无人承担。王某向大兴区法院起诉,要求孙某领回狗并支付各种费用,孙某认为自己不是狗的主人,没有义务付费。

  2007年6月6日,大兴区法院审结此案,认为孙某作为狗的送养人,与王某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提供了治疗和护理服务,孙某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交纳管理费并支付为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判令孙某支付管理费、治疗费等共计16000余元。

  〉〉〉点评

  看了本案,我的心情非常矛盾:一方面我为被告对狗的悲悯情感而感动,另一方面又为其承担责任而心酸;同时,也感到原告有理由请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的行为是援助行为,是关爱动物的表现,值得提倡,应当肯定。但是,他将狗救下来之后,把它送给王某救治和寄养,就与王某构成了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该合同就确定下来,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成为双方的法锁,任何人都不能违背。在王某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后,孙某认为狗不是自己的,因而就不承担约定的义务,显然是不对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那么怎么办呢?我看,孙某只能把好人做到底吧。

 

14.借机讹债·可笑

 

  ■案情■

  先生持一张借条来法院起诉先生,要求先生立即返还其借款300万元。对先生的起诉,先生在法庭上大喊冤枉。先生说自己3年前确实写过借条,但自己记得清清楚楚当时仅仅借了3000元,并非是300万元。

  开庭时,先生拿起那张借条仔细一看,上面写着: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3000仟元正。借条下方有许先生的亲笔签名和还款日期。先生抗辩说,自己在3年前开车出了场交通事故,为了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损失,才向张先生借钱。当时,受害方提出的赔偿总金额也只有15万元,自己把家里所有的亲戚朋友的钱都借遍了,才筹齐赔偿款。所以,自己根本不可能向张先生借300万元。先生则表示,借条上的3000仟元正先生自己认可的,至于当时自己借了先生多少钱,他也记不清楚了,应当按照证据认定事实。

  法庭调查认为,先生写的3000仟元正应是3000元整的笔误。当庭判决先生返还给先生3000元,先生也没有上诉。

  〉〉〉点评

  以前在点评案件时,我曾经点评过一个债务人赖账的典型案例,是借条上写的还款日期为20004年,2004年出借人追索债务时,债务人竟然说还没到还款期限,要等18000年以后才有权索债。那是债务人借借条笔误企图拖延债务。

  本案则是债权人借借条的笔误,本来借3000元,竟然索债300万元。依我所见,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出招都够的,也都够的,从一个侧面,表现了我国经济生活中诚信缺失的严重局面。

  本案的先生,我不知道他自己的借3000元请求清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心中有何感想?是失落,还是不甘心呢?我建议,对这种借机讹债的人,应当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外,还要予以必要的民事制裁。

 

15.处女膜破裂·未告知

 

  ■案情■

  小姐于2006年底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某医院进行体检。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小姐进行妇科体检项目时,在明知余小姐为未婚女性的情况下,未就妇科检查的内容及后果履行说明和特定的告知义务,违反医学检查常规,对其使用内窥镜进行妇科检查,导致小姐处女膜破裂,造成大量出血。

  小姐向海淀法院起诉,认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她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后果,精神上遭到严重打击,医院应该赔礼道歉和赔偿各项损失6900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海淀法院认为,医院基于特定职业而承担特定的告知义务,当医疗检查可能给公民带来身体损害后果时,应当严格履行注意和告知义务,就医疗检查涉及的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和告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医院违反告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影响了小姐行使是否进行妇科检查的选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姐作为一名成年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于2007年7月17日上午判决医院向余小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损失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

  选择本案,我的着眼点并不在于未婚女青年的处女膜破损如何赔偿问题,而在于医院没有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造成了患者的损害,构成医生责任。

  现在在医疗损害赔偿上,通行的是医疗事故的说法,实际上叫做医生责任更为贴切。

  医生责任就是专家责任,医生有过失,医院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并非一定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以后才能够进行赔偿。

  试看本案,医学检查造成这样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医疗事故吗?不大好说,但实际上医疗诊断和检查只要造成了损害就是医疗事故。我们不用去争执是不是医疗事故,也不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凭着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已经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和精神创伤,就构成了医生责任的侵权责任。这种判断,并非必须由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法官本身就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因此,应当将医疗事故责任称之为医生责任,确认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中的专家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直接就可以判断是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这样做,会适当缓解医疗事故审判难的问题。

 

16.婚前过失·离婚诉讼

 

  ■案情■

  韩某在结婚前与高某一直没有同居过。结婚不到一个月,韩某领着高某去检查身体时,却意外地发现高某已经怀孕3个月了。经过再三追问,高某承认在结婚前曾与原男友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真相大白后,韩某觉得自己的感情被欺骗了,伤心之余,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高某却坚持不肯离婚,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法院认为,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在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此,在法定期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判决韩某在高某怀孕期间至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理屈理直,十分分明,但法院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并不是因为其理由不充分,而在于婚姻法对妇女和儿童以及胎儿的特别保护。

  尽管妻子在婚前与他人同居,新婚丈夫不久即发现妻子怀上了他人的孩子,这对新婚丈夫无疑是一个巨大打击,人们也都会同情他,但法律规定要保护妇女和儿童以及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不能判决在此时双方离婚。

当然,如果女方自己提出离婚则不在此限。对此,韩某应当理解。

 

17.妻子卫星定位·侵权

 

   ■案情■

  原告女士最近向郑州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称其在2004年4月15日与丈夫恋爱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7年8月初,丈夫未经同意便对她的手机进行了卫星定位,并根据卫星定位信息质问自己的动向。自己对这一严重侵犯隐私权的极端不信任行为无法忍受,因此和丈夫多次发生争吵。在9月下旬的一次争吵中,丈夫竟然用双手卡着自己的脖子,对自己和自己的亲属进行殴打,后来还拿出菜刀进行威胁,事情过去后,丈夫一直拒不道歉,争吵屡次发生。

  女士说,10月6日晚上11时左右,丈夫再次到自己的住处吵闹,并动手打了自己,后来还把自己两岁多的孩子也抱走了。

  目前,这个案件还在审理中。

  〉〉〉点评

  这个案件,我看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要维持不下去了,应该判决离婚,理由是任何一个理智健全的妻子都不会容忍自己的丈夫对自己进行卫星定位,监督自己的行踪。夫妻之间的感情如果已经达到这样的地步,那还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理由吗?配偶之间,尽管是夫妻,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立人格,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都享有自己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这些权利不因为是配偶而就可以侵犯。丈夫侵害妻子的隐私权,同样构成侵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倒是想,本案在判决离婚的时候,原告是不是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认定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好像也有可能。要不然就起诉他侵害自己的隐私权,其行为当然构成侵权责任,让他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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